(2014)临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明与被告辛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辛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李德明,男,1963年出生,汉族。被告辛志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明与被告辛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大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被告辛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辛志华因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向其立据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4年1月21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辛志华经多次催收,仍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辛志华偿还借款1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辛志华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辛志华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辛志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向其所借10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后被告应分得的利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志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1份、工程拨款明细证明1份、泥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龙石全合伙承包了临澧县佘市镇工程的事实;案外人龙石全向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在拿到100000元后给龙石全分配了利润50000元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龙石全、田芳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实就是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的事实。原告李德明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辛志华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对合伙利润的分配,不是借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辛志华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李德明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以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李德明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但该证明是被告亲自书写,且原告将借条中的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及证人证言,因该证据是证实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辛志华向原告李德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李德明同时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辛志华。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辛志华向原告李德明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志华辩称所借原告李德明的款项系原、被告及案外人龙石全三人合伙做生意应分得的利润主张,因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在原告催收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负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德明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辛志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大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