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立强诉赵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强,赵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张 立 强 诉 赵 志 军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平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张立强,男,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徐文焕,女,住平原县,系原告之母。被告:赵志军,男,住平原县。原告张立强诉被告赵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焕、被告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平原县城区青年路六七八九饭店喝酒时,与被告因发生争执,被告用酒瓶打伤原告面部,后送往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后在家休息30天。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故意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遭受较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02.9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共计8702.97元。上述损失因被告故意伤害行为而产生,依法应由被告赵志军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2013年7月中旬,赵志军被拘留5天后释放。为此,特向你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2.97元。被告辩称:医疗费我可以赔。住院第二天原告就出院了,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算。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标准赔,伙食费可以赔。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住院费单据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的费用。证据2,提交法医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证据3,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证据4,提交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CT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伤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张寿国、岳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第二天没住院,第三天去原告家协调赔偿事宜,原告也在家,没住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平原县城区青年路六七八九饭店喝酒时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平原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系头面部外伤、前额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3002.97元。平原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建议需要休息30天。后经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系轻微伤,鉴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治疗费3002.97元,并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护理费8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10天,出院休息30天,其误工费具体数额为:28264元÷365天×40天=309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00元,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误工费应为3000元为宜。护理费具体数额为:28264元÷365天×10天=77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以每人每天补助30元,具体数额为:30元x10天=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医院遗嘱中亦无相关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7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强各项损失共计7376.97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崔成明=人民陪审员任本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