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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贺晓力与张其杭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晓力,张其杭,张勇,张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晓力,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其杭,男,1940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珍(张其杭之妻,张勇、张进之母),1946年9月22日出生。上诉人贺晓力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贺晓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其杭、张勇、张进系邻居。他们擅自在其北房门前扩建自建房并搭建二层,二层上还搭建了玻璃雨搭。我认为张其杭、张勇、张进扩建的自建房及二层建筑影响我房屋通风、采光,且其将房屋出租存在安全隐患,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其杭、张勇、张进将在其房屋门前所建的违章建筑及搭建的二层和玻璃雨搭拆除。张其杭、张勇、张进辩称:我们将承租的正式房向南、北、西方向均进行了扩建,且贺晓力的房屋亦加盖有自建二层,我们的房屋对其房屋的通风、采光没有影响,故不同意其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张其杭、张勇、张进在其房屋南侧接建的建筑及加盖的二层虽属自建房性质,但并未借助贺晓力房屋的墙体,且无证据证实确会对贺晓力承租的正式房通风、采光构成明显妨碍;且由于双方所居平房院落的特点,双方出于生活所需均建有自建房,故各方均应对自己所行使的权益进行合理限制,在保证各自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保持一定的忍让与克制,以达到和睦相处,故贺晓力要求张其杭、张勇、张进将在其房屋门前所建的违章建筑及搭建的二层和玻璃雨搭拆除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贺晓力另述张其杭、张勇、张进所建自建房属于违章建筑一节,因违章建筑的界定并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贺晓力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驳回贺晓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贺晓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丈量张其杭、张勇、张进扩建、违建的实际平米数,既然是违建,就应判令其拆除;原审法院针对同一事实出现两种判决,显示公平;张其杭、张勇、张进将违建房屋出租给多人,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我采光、通风,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其杭、张勇、张进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其杭系北京市东城区×××11号院4号北房的产权人,张勇、张进分别系同院5号、3号北房的产权人,4号、5号及3号北房自西向东排列,门前均接建有自建房,且均加盖有自建二层。贺晓力承租4号房西侧北耳房1间,登记的使用面积为6.4平方米。4号、5号及3号房房产证所附房屋平面图均显示,贺晓力承租的北耳房南墙与4号房南墙并不在同一直线上,而是偏北。现贺晓力已将上述承租房屋向西、南、北3个方向做了扩建,扩建后该房南部直接与张其杭所有之4号房毗邻,房门东向。贺晓力另在房门前搭建了1间自建房,用作厨房,该自建厨房位于4号房屋的窗前,该自建厨房与其住房扩建部分及4号房、4号房前的自建房共同在4号房窗前形成了一个封闭的天井,可以通过贺晓力的自建厨房出入。贺晓力另在其承租的北房北侧的空地接建了1间自建房,并在其自建房东侧接建了1间棚子,现改做淋浴间使用。另,贺晓力在其承租的房屋及南、北向扩建的自建房上均建有二层建筑。另查:双方之间素因自建房问题存有矛盾,曾多次诉讼。张其杭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贺晓力拆除自建房,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贺晓力拆除其在该院所建的二层自建房的第二层及在张其杭北房前搭建的自建厨房。但该案没有执行。后贺晓力又在其自建房上加盖了第三层,并在北房第二层顶上修了流水槽。2013年4月,张其杭曾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要求贺晓力拆除搭建在其房屋前面的厨房、平台及通向北房屋顶的水槽,封上与北房相邻的窗户,拆除利用4号房后山墙建的房子,恢复院内通往北房后面的通道,拆除院中的三层彩钢房。东城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贺晓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北京市东城区×××十一号院内修建的二层自建房的第三层拆除,同时将渣土清运干净;二、贺晓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北京市东城区×××十一号院内修建的位于张其杭所有的北房南侧的自建厨房上加高的部分予以拆除,同时将渣土清运干净;三、贺晓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北京市东城区×××十一号院内借用张其杭所有的北房后檐墙修建的自建房拆除,同时将渣土清运干净;四、驳回张其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贺晓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尚未执行。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贺晓力及张其杭两家均需经院内南向北通道行至各自房屋,贺晓力系从张其杭房前自建部分南墙外拐入其自建房。上述事实,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产证、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图及记录、(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57号民事判决等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之间因自建房问题多次发生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令贺晓力将其在该院所建的二层自建房的第二层、第三层及在张其杭北房前搭建的自建厨房及加高部分,以及借用张其杭所有的北房后檐墙修建的自建房拆除,贺晓力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现贺晓力提起本案诉讼,以张其杭、张勇、张进在各自北房之前所建二层自建房搭建的雨搭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且出租自建房给其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张其杭、张勇、张进将房前所建违章建筑拆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居系平房院落,出于生活所需均建有自建房,双方均应在生活基本正常的情况下,保持一定的忍让与克制,以达到和睦相处的目的。贺晓力自行将原承租房向南、西、北侧进行了扩建,改变了该房屋与张其杭、张勇、张进所有的涉案房屋原来的位置;即便如此,客观上讲,张进、张勇所有的涉案北房与贺晓力所租房屋位置仍较远,房前自建房基本不会影响到贺晓力原承租房屋的通风、采光;而张其杭在其房屋南侧接建的建筑及加盖的二层,虽属自建房性质,但并未借助贺晓力房屋的墙体,且贺晓力也没有证据证实确会对自己承租的正式房屋的通风或采光构成明显妨碍,故对于贺晓力要求张其杭、张勇、张进将在各自房屋门前所建的二层自建房及搭建玻璃雨搭拆除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关于贺晓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显失公平一节,因前案系张其杭以贺晓力所建自建房及棚子影响其房屋通风和采光为由,起诉要求贺晓力将上述房屋拆除,贺晓力自认其不仅将原来承租的北耳房分别向南、西、北侧扩建,还在张其杭北房前搭建厨房,且现场可见,贺晓力所建自建房已把张其杭所有的涉案北房西半部分南北包围,确实对该房屋构成妨碍,故前案与本案事实上存在明显差异,处理结果当然不同,故本院对贺晓力所述不能采信,且贺晓力如果对生效判决有不同意见,可依法行使相应权利。贺晓力所述安全隐患问题,并未就此举证,况且不能说出租自建房就一定有安全隐患,其以此为由要求拆除自建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贺晓力所述原审法院没有丈量张其杭、张勇、张进扩建、违建的实际面积,认为既然是违章建筑,法院就应判令拆除一节,因违章建筑的界定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原审法院没有就此作出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贺晓力可就此问题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贺晓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贺晓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袁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海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