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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永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宝生,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起生。陈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琳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强、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生、孙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对彼此性格、爱好等缺乏了解,且双方生长环境、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主要是考虑双方年龄因素,而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等致双方一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长年生活在冷战之中,且被告有网瘾,即使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照样整夜在网吧上网。结婚三年多来,原告不知被告工作单位,也不知被告月工资额。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于2013年8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离;且多次分居,最近一次分居已达十个月之久。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被告工作稳定,收入较高,有住房,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被告归还原告婚前所带现金人民币6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此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及女儿出生后,被告承担了家庭的全部生活支出,基本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在婚姻起始阶段,夫妻间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于磨合期的正常现象。被告为维持家庭稳定和孩子成长忍让和包容,但原告受外界干扰,不顾孩子年幼,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鉴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为了女儿成长有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后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2013年6月29日,原告陈某某从原、被告居住地搬出,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陈某某至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孙某甲的当庭陈述、原告陈某某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到组建家庭并生育了女儿,应该说两人的感情基础是很好的。近年来,双方开始因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家庭是生活的港湾,家庭成员间理应互助、互爱,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现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孩子也未满3周岁,原、被告更应处理好家庭关系,加强家庭观念和责任感,多为家庭子女考虑,给未成年的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时要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一些,要冷静处理,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鞠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颖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