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二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海轩,李志光,王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海轩,李志光,王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1114号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榴香,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榴香,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海轩,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碧玉家园*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天津市蓟县桑梓镇庞庄子村4区*排*号,身份证号:1202251984********。被告李志光,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桑梓镇庞庄子村1区*排*号,身份证号:1202251982********。被告王文福,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桑梓镇西小李庄村2区*排*号,身份证号:1202251984********。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海轩、李志光、王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榴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轩、李志光、王文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广东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海轩立即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依本协议第六条1、2项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志光、王文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海轩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王海轩确认收款帐户凭证;3、被告李志光、王文福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被告王海轩、李志光、王文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海轩、李志光、王文福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力,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确认收款帐户凭证、借款担保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海轩经被告李志光、王文福担保,向原告刘广东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海轩)借款5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6日;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人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刘广东)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还款期限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限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等。被告李志光、王文福为王海轩借款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刘广东借款,其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全部清偿借款人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轩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16日,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担保人李志光、王文福也没有代其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海轩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李志光、王文福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有效,被告王海轩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海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志光、王文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据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轩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志光、王文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志光、王文福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轩追偿。如果被告王海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海轩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