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遵启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遵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遵启,绰号“老三”,男,1983年12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3********,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杨箐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一万元,服刑期间二次减刑共三年,于2012年1月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遵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遵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7时,被告人周遵启乘坐长途汽车由某某地前往昆明,当车行驶至某某地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周遵启身上查获毒品80克。经鉴定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遵启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周遵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遵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遵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买来带在身上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不是用来卖的。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遵启的供述和辩解、户口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抽样记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记录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遵启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遵启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遵启的辩解因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遵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遵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周遵启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遵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假释,前罪尚余刑期二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五天。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五天,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遵启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白色直板OFONE手机1部、黑色直板NOKIA手机1部、假身份证1张、塑料包装袋4个,予以没收;车票3张,作为物证附卷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