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芜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梁某,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厨师。原告梁某与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奚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也未生育子女,对此原告于2013年7月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经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双方仍一直分居,互不往来至今。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民一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时证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奚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奚某未向本院举证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及金饰8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钱,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的财产,现都在被告家。原告离开被告家,就自身一人,什么都没有带。故不存在返还彩礼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奚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对此,原告以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于2013年7月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经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双方仍一直分居,互不往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琐事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尤其原、被告曾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钱,因在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 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