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赵震荣与张元春、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震荣,张元春,王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赵震荣。委托代理人张劲柏,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春。被告王秀玲。原告赵震荣诉被告张元春、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人民陪审员万保云、李海芝组成合议庭,吴立民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劲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震荣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元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陆续归还24000元,尚欠76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元春、王秀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赵震荣因临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陆续归还借款2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6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元春出具的借条原件壹份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元春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该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引起本案的诉争,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春、王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震荣借款人民币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780元,合计人民币2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立民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