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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保君与段增平、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君,段增平,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保君,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宝林、王江,系包头市固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增平,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许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原告张保君诉被告段增平、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田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君及委托代理人胡宝林、王江,被告段增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君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段增平驾驶蒙BM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阳县X07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阳县X077线光明路幼儿园南12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十级伤残。现被告只给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却不予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疗费5533.5元、误工费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3900.54元、交通费328元、伤残赔偿金486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赡养费7716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增平辩称,我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1006.4元、生活费1000元,去给原告交住院押金花费交通费80元。我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是疾病控制中心职工,没有举证误工证明,不应有误工费。原告的病历和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是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40元。原告出院后的外购药品不予理赔。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未举证被扶养人情况,其要求的赡养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段增平驾驶蒙BM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阳县X07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阳县X077线光明路幼儿园南12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保君撞倒致伤,此事经包头市公安局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段增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保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费用2720.86元,此费用被告段增平已支付。当日转院至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损伤(胸背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头部外伤、颈椎外伤)、左侧2-8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双肺多发挫伤)、陈旧性锁骨骨折(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第八胸椎骨折不除外、左内踝骨折、脑萎缩、双侧颞顶区硬膜下积液、头部皮擦伤,住院41天,花费门诊费2250.06元,医疗费44248元,以上费用被告段增平已支付。原告张保君于2014年1月11日在包头市达茂旗蒙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保君外伤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第8胸椎压缩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加赔偿附加指数5%,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增平驾驶蒙BM00**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到致伤,在此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受伤致残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07809.52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本院审核票据,被告段增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49218.92元。原告要求的出院后买药花费的5533.5元,未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中要求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可,支持原告本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60元(41天×40元/天);3、护理费3755.6元(41天×91.6元/天),住院41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1.6元/天计算;4、营养费1460元(41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举证其收入的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486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7166.67元,原告未提供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段增平驾驶的车辆蒙BM00**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段增平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52290.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3755.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56718.92元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段增平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段增平已给付原告49218.92元,故原告的损失还剩余7500元,此款亦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段增平垫付的49218.9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10000元的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段增平39218.92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君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5229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段增平4921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4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536.41,减去被告段增平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3536.41元,由被告段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田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