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一诉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冬红与天津开发区津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连英,高伟,徐虎跃,张淑红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冬红,天津开发区津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连英,高伟,徐虎跃,张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一诉保字第19号原告刘冬红,女。被告天津开发区津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腾飞路9号8门502室。法定代表人王连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连英,女。被告高伟,男。被告徐虎跃,男。被告张淑红,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冬红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津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连英、高伟、徐虎跃、张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冬红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诸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8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冬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天津开发区津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连英、高伟、徐虎跃、张淑红银行存款人民币8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金清审 判 员 郭胜明代理审判员 杨学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靳一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