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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张鹏宇、张彩琴、张永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鹏宇,张彩琴,张永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号中环广场*座**楼*****室和**楼*****室。负责人刘榆九,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男,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鹏宇,男,出生于1983年1月24日,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于四川省金堂县清江监狱服刑。被告张彩琴,女,出生于1980年4月1日,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被告张永何,男,出生于1958年12月10日,汉族,住山西省兴县。原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张鹏宇、张彩琴、张永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诉称,张鹏宇原系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员工,张鹏宇在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客户保险资金,给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97311.65元。在张鹏宇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张鹏宇的家属为争取对张鹏宇的从轻处罚,与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就张鹏宇给公司造成的297311.65元损失达成分期退赔的协议,并及时退赔了第一笔110000元款项,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亦依约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帮助张鹏宇成功减轻刑事处罚。但截止到第二笔款项的最后退赔日2013年5月15日,三被告既未依约履行退赔义务,也未与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进行沟通,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在多次电话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张彩琴发送了书面催款通知,但三被告至今仍未退赔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任何款项。故此,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鹏宇、张彩琴、张永何立即偿还第二笔(2013年5月15日前应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并从滞纳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支付滞纳金;2、张鹏宇、张彩琴、张永何提前偿还剩余所有赔偿款共计127311.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鹏宇、张彩琴、张永何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新都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判决张鹏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鹏宇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当在刑事程序中进行追缴和返还,刑事案件作出了退赔财物的判决,受害人就该财物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故此,本案中,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张鹏宇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的判决,合众人保四川分公司又就该财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