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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开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梁某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进,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餐饮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害人易某某骑电动车途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梧阔市场的早餐店前时,遇上被告人梁某进的妻子王某某带小孩蹲在路中间给小孩擦汗,易某某鸣喇叭提醒王某某让路,后易某某调转车头返回其经营的鸿享手机店。约十分钟后,王某某去到易某某的手机店里责骂易某某骑电动车撞到其本人,继而二人扭打起来。这时,梁某进和同学梁某平来到现场,看到易某某追打王某某,于是梁某进冲上去将易某某踢到,易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梁某进再次冲上去踢打易某某,梁华平也上前抓住易某某的手猛拉撞向树上。后经群众劝阻,易某某报警,梁某进、梁某平等人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某因外伤致不全流产并已行清宫手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进和被害人易某某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梁某进、梁某平、王某某等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6万元(另外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易某某书面表示对梁某进、梁某平、王某某等三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进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王某某、徐某华的证言及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有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梁某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梁某进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进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