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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辛广志与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广志,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辛广志,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金波,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广志诉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波、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按照劳动力通过村里抓阄的方式取得了被告集体所有的三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一节地55条垅、二节地6条垅,门前23条垅。在1991年土地小调整及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被告村上的特殊情况,原有分配的土地基本保持不变,原告土地没有任何变动,保持了一轮土地承包的现状,经营至今已经30年。2013年政府征地时,被告单方仅凭自已制作的台账上原告承包地没有二节地6条垅的记载,便要强行收回该土地。为此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扶余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果仲裁委裁决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再次向扶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返还该土地给被告。原告认为,案件的事实只能有一个,被告现有的合同及台账,虽然记载原告土地承包的地块与事实不符,但从其他村民及地邻孟庆春的承包合同记载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联盟村与李家店村相邻的二节地6条垅(1267.13平方米)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王增合在2012年10月9日13时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审理时,王增合出庭作证证明,王增合于1983年分地时是联盟村4社组长,原告分了三块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二节地6长垅,且自83年耕种至今,当时83年分地时土地并不是平均分配,是按地块进行分配,有多有少,标准不是6250平方米,当时被告与村民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二、证人李占臣书面证言一份,证明83年分地时李占臣是4社分地小组成员,当时分给原告的土地包括二节地6条垅,证实内容与王增合一致。三、提留票据一枚,证明89年交提留费304.4元,交了三块地的提留费。四、证人王洪臣(原被告村主任)自述证明一份、地邻孟庆春的土地承包合同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二节地6条垅在1991年王洪臣任社主任时由于自已的工作失误给漏报了,导致台账上没有记载。孟庆春的合同中记载有二节地0.310公顷,东邻辛广志,合同记载内容与王洪臣证明内容一致。五、证人韩金学自述证明一份、协议书二份、庭审笔录中证人韩金学当庭作证,证明二节地6条垅原告自1983年经营至1989年,1990年转包给韩金学用于盖大棚,其中既有原告的6条垅,还有地邻孟庆春的13条垅,原告的提留和农业税是韩金学交的,交给了当时的联盟村主任王洪臣,庭审笔录与证明内容一致。六、土地面积统计表一份,证明83年分地时及91年土地调整时不是按土地面积,而是按地块分的地,各户土地面积是不一致的,少的只有4570平方米,多的达到9850平方米。统计表记载的原告的土地面积6250平方米不是真正的面积,应加上6条垅的面积1267.13平方米,是真正的面积,造成少记载的原因是由于社主任王洪臣漏报导致的。七、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向仲裁委提交了韩金学、王洪臣、李占臣等人的自述证明及韩金学与原告、孟庆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仲裁委根据庭审情况作出了扶农仲裁字(2013)第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八、扶农仲裁字(2013)第06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与之前的裁决结果截然相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1991年土地小调整中依法在联盟村4社分得承包地6250平方米,经营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未重分,保持原样,有1991年及1998年村土地台账证明。分别是一节地和一南地,共6250平方米,没有原告所说的二节地6条垅土地,原告出示不了6250平方米以外的6条垅土地的承包合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及农业承包法的规定,农民要承包所在集体的耕地必须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才能取得合法的经营权和耕种权,而原告在村上的承包合同及村台账中均没有6条垅土地的合法承包手续,不能认定为该6条垅是合法承包经营,不能取得耕种经营资格。关于原告一直耕种该6条垅是因为当时村上管理不严,不能确定为是真正取得了该6条垅的合法经营承包权。根据当时国务院对农村土地承包实施细则,具有合法承包资格的农民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是唯一的承包经营管理的依据,且必须向镇上上缴提留和农业税。没有承包合同和村上台账确认的承包关系以外的经营行为都不合法,不具有经营资格。所以,用证人证实当时是漏报,没有承包合同和没有村上台账确认是抗辩不了依据合同没有具体承包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没有依法取得该6条垅承包经营权,以前耕种过的行为不能证实是合法承包关系的行为,综上,请法院判令原告不享有该6条垅的承包经营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二节地6条垅,承包面积为0.625公顷。二、台账一份,证明被告村台账记载的原告的土地面积为6250平方米,与承包合同是一致的,没有二节地6条垅的登记记载,与原告所说的应该有6条垅的说法不一致。经审理查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被告村分得承包地共三块,分别为一节地和一南地0.625公顷、二节地0.127公顷。1991年土地小调整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村未打乱重分,保持原样未动。由于当时的社主任王洪臣工作失误,将原告的承包地块之一二节地6条垅1267.13平方米漏报,导致承包合同及村台账上均没有二节地6条垅的记载,因承包合同不是原告亲自签字且一直在村上保管,导致原告对漏报一事一直不知情。原告对二节地6条垅的承包地自1983年以来一直耕种至今,其间承包给韩金学盖大棚,并依据国家政策上缴提留及农业税。2013年被告村以承包合同及村台账没有记载为由欲收回原告的6条垅土地,原告向扶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6条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后被告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6条垅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有该6条垅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辛广志系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1983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了位于联盟村与李家店村相邻的二节地6条垅的承包地,且经营耕种至今,所在村民组也认可分给原告土地的地块、面积,原社主任亦证明因其工作失误而将讼争土地漏报,导致承包合同及村台账没有记载,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仅因没有原告参与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村台账的记载而据此确认原告没有讼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辛广志对被告集体所有的位于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与李家店村相邻的二节地6条垅(1267.13平方米)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