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济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孟令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霜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AJ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至工业南路,沿工业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148号路灯杆处,为躲避前方车辆向右转向,撞毁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隔离围挡冲入道路南侧的施工工地,坠入施工沟内并向右侧翻,车上所载土石倒入沟内,将在沟内施工的贾某某和陈某某掩埋,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尹某某、陈某某受伤,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施工围挡及施工工具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系因遭受外来较大而沉重的物体砸击、挤压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窒息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陈某某、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故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明知尹某某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仍然雇用其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持伪造的姓名为“王某乙”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AJ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工业南路交叉口右转,沿工业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148号路灯杆���时,为躲避前方车辆向右转向,撞毁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隔离围挡后冲入道路南侧的施工工地,坠入施工沟内并向右侧翻,车上所载土石将在沟内施工的贾某某和陈某某掩埋,造成贾某某因遭受外来较大而沉重的物体砸击、挤压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窒息而死亡,尹某某、陈某某受伤,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施工围挡及施工工具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为逃避因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被处罚而逃离现场,在得知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后,又主动返回向交警说明情况。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持伪造驾驶证且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陈某某、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上述��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45分许,他和工友贾某某在工业南路凤凰路路口向东300米南侧工地上建造检查井的坑内施工时,一辆重型货车撞开围挡冲到施工坑向右侧翻,车上拉的土石将他砸伤,将贾某某埋到了坑里,他的工友把他拉上来,后来急救车把他送到了医院,他一直没有看到过货车司机。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他驾驶车号为鲁A965**的车辆沿工业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看到一辆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材市场附近时,车身往右侧侧翻到旁边的沟里去了,大货车有可能是为了躲避前方停着的两辆车才侧翻的。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鲁AJ15**号重型自���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济南市百客顺运输公司,2013年9月份左右,通过杨某某的介绍开始雇用尹某某驾驶该车辆,他也知道尹某某用的是伪造的姓名为“王某乙”驾驶证。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介绍尹某某给孙某某开车,但不知道尹某某使用的是伪造的驾驶证。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听说过尹某某,但两人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交往,他的驾驶证在工作期间丢失过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左右,第二次是2013年7月份,两次都在济阳县车管所补领了驾驶证。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辆鲁AJ1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8、被告人尹某某伪造的姓名为“王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尹某某的驾驶证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M的驾驶证,已被暂���,其伪造了姓名为“王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9、证人王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登记信息证明,王某乙的准驾车型为A2。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贾某某系因遭受外来较大而沉重的物体砸击、挤压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窒息而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2、酒精检测回执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经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1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AJ15**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不能检验其制动性能;该车转向装置齐全有效;该车除右前部灯具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外,其余照明信号装置齐全;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0~43km/h。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持伪造驾驶���且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陈某某、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的经过。16、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处罚而逃离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被告人尹某某之后又返回事故现场,主动找到民警说明情况,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明知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仍然雇用其驾驶车辆,存在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玉人民陪审员 丁惠人民陪审员 张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