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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白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许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白初字第47号原告许某,男,汉族。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原告许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上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1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某。婚后被告性格较暴躁,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对孩子也缺少必要的关心,去年被告更换工作后,因上晚班加之上班地点较远,有时还要去外地出差,对孩子的生活、学习照顾不上,没有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若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被告要求把兰州市上沟99号801室的婚房(原告父母结婚时赠与的)无偿提供给被告带孩子使用。期间,原告不得干扰被告的一切生活,等孩子到法定年龄生活自理后被告自动离开,同意原告合法的探望权。原告退还被告的保险费14000元;还应依法补偿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城民字第xxxxx号,2007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理解、沟通,双方经常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收据、照片、买鞋发票、医院的票据、保险单以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好。虽因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到矛盾时能够及时自省、自查、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使夫妻关系能得到有效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上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