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刑执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波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1128号罪犯王波。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临澧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4年4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14.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覃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