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施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施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肖某甲(曾用名施XX),女,201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系原告的母亲),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清鑫,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施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鑫和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母亲肖某乙与被告施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离婚;依据离婚协议,原告由肖某乙扶养,被告每月1号支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登记后,被告仅支付14300元抚养费,剩余抚养费并未按约定支付,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已拖欠抚养费63700元(26个月抚养费共计78000元,扣除已付的14300元,尚欠63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3700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月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3150元);2、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1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施某辩称,其与原告母亲肖某乙协议离婚时确实有约定由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了抚养费14300元;2012年10月,肖某乙要求更改原告之姓氏,同时承诺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改姓后就未再支付抚养费。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2月28日前的抚养费2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1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但附带条件是原告的姓氏要改回来并且要保证被告的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出生于2010年11月17日,系肖某乙与被告施某的婚生女。2011年12月28日,肖某乙与施某登记离婚,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女儿施芮蓥的抚养权归肖某乙所有,施某每月愿支付其女儿教育费、生活费等共3000元,并于每月一日由银行转款方式自动转入肖某乙为名的银行卡内。嗣后,被告仅支付了抚养费共14300元,至今未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在案的户籍信息和《离婚证》及其《离婚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施某作为原告肖某甲的父亲,理应承担该法定义务。现原告依据其母与施某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内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37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均属合理合法,可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之母曾承诺其免除抚养费支付义务为由要求减少欠付的抚养费,因该答辩意见并无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支付抚养费所附条件,并不能作为其免除扶养义务的理由,被告可就其权利向义务主体另行诉讼主张。另,抚养费系属履行抚养义务下的款项,原告主张欠付抚养费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项诉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某甲抚养费63700元;二、被告施某应自2014年3月1日起于每月1日向原告肖某甲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肖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25元,被告施某负担7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