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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海燕、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燕,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邵增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女。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燕。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增明,男。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张海燕、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大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邵增明于2013年9月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柳州大荣公司、张海燕返还欠款1500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该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柘民二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张海燕、柳州大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燕、柳州大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惠英,被上诉人邵增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邵增明为购买柳州大荣公司生产的宝石钻,先后五次经邵松涛转账汇入张海燕个人账户现金共计194657元。张海燕仅给邵增明发了44657元的宝石钻,下余货物(宝石钻)以货源紧张为由,迟迟未发,也未退还余款。后邵增明多次向张海燕催要余款,张海燕总是推诿拒不返款,无奈,邵增明起诉至法院,要求柳州大荣公司、张海燕返还货款150000元,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邵增明与张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邵增明有证据证明张海燕尚欠其货款150000元。故对邵增明要求张海燕返还货款150000元及欠款期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邵增明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柳州大荣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证明柳州大荣公司、张海燕之间存在关联,故对邵增明要求柳州大荣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海燕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邵增明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海燕承担。上诉人张海燕、柳州大荣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柘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在收到上诉人递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未下达任何裁定就直接缺席判决,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系买卖合同之诉,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亦不存在任何约定管辖的情形。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本案只能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将价值153754.60元货物交付给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150000元。上诉人将货物通过顺丰速运公司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指定的商丘市梁园区金银路1号梁园区计生委的曹淑敏收,交付货物共计153754.6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增明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原审法院始终没有收到上诉人在一审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不存在对申请书不审理情况下判决的问题。2、本案柘城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柘城是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二、如果上诉人认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应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已经履行了义务,否则上诉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海燕偿还被上诉人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供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EMS特快专递单(复印件)5份。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子邮件往来截图以及顺丰速运单及出货清单(复印件)。证明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联系情况,说明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张海燕本人无关。速运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已经支付价款15万余元,下剩4万余元。被上诉人邵增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向柳州大荣公司送达的地址是张海燕以短信方式告知一审法官的,柳州大荣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关手续。2、柳州大荣公司申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没有确认是谁签收的,一审法院始终未收到,故与原审审理程序没有关系。3、由于没有收到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故对其管辖权申请书寄送时间,不作过多说明,但不能基于一审没有审理管辖权异议就认定原审程序违法。4、本案货款均是打入张海燕账户上,且柳州大荣公司是张海燕自己的公司,合同亦是张海燕个人名义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如果卖方认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交易,但并无货物数额亦无标示。对其提供的货物清单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这么多货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系邮政专递单及EMS网络送达情况打印单,真实性能够确认,但从专递单上显示为门卫签收,本案原审承办法官是否实际收到不清楚,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采取的交易形式是一方付款后,另一方即时发货,柘城作为货物接收地,属于合同实际履行地,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该纠纷的管辖权。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亦属于复印件,出货清单未加盖柳州大荣公司印章,且没有结算清单相佐证。其显示的邮件信息往来,大多为上诉人张海燕向被上诉人邵增明所发出,对是否为涉案交易或是否为柳州大荣公司行为需要其他证据相佐证。总体分析看,该组证据并不能直观地反映出上诉人发货数量价格以及是否已经完成了涉案交易的义务情况。如上诉人确已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项下义务,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不当得利之诉。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海燕与被上诉人邵增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海燕称系柳州大荣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从交易主体看,为张海燕和邵增明个人,因此,本案的义务主体应为上诉人张海燕。从本案买卖合同性质分析,柘城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管辖权异议问题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原审程序合法。二、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五次转账交易记录单看,被上诉人邵增明共向上诉人张海燕汇货款194657元,结合被上诉人邵增明与上诉人张海燕等两份录音资料内容看,上诉人张海燕方未完全发货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邵增明涉案买卖合同项下义务已经履行,上诉人张海燕对是否充分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项下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邵增明主张上诉人张海燕下欠货物价值150000元,具备合同依据。上诉人张海燕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完成了发货义务,以及下剩实际货物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占有被上诉人邵增明货款,基于合同的未完全履行,双方就下剩货款已经形成一般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邵增明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如上诉人张海燕有充分证据证明尽到了其主张的发货义务,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基于目前的证据材料,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一宇审 判 员  黄明志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牧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