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国华、靳继红等五人制造、出售非法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靳某某,景某某,窦某某,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无业。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无业。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景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案发前系酒泉市肃州区安全管理监督局科员,中共党员。2010年2月9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某,女,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永健,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67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玉门市人,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靳某某、景某某、窦某某、马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李生才、被告人靳某某、被告人景某某及辩护人于东哉、被告人窦某某及辩护人卢永健、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接到被告人景某某要求制造发票的短信后,采用电脑排版、套打空白发票、私盖伪造的单位印章之手段,在其租赁的嘉峪关市建设路雍和街区31栋2单元6号房屋中非法制造建筑业统一发票6份,由被告人靳某某先后5次将6份发票出售给被告人景某某。周某某获利22381元,靳某某获利120元,随后被告人景某某经过加价又将上述6份发票出售给被告人窦某某,景某某从中获利6714元,被告人窦某某又将上述6份发票加价出售给被告人马某甲,窦某某从中获利24619元,被告人马某甲再次加价出售给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宫某某。马某甲从中获利35810元,以上6份发票,共计金额2238145.6元。2、2011年12月,被告人景某某主动联系酒泉市肃州区利华门业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谎称自己有剩余正规发票,可按发票面额3.12%低价出售,双方商定后万某某将虚开发票的相关信息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人景某某,被告人景某某又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采用电脑排版、套打空白发票、私盖伪造的单位印章之手段,按照要求非法制造发票一份,面额116729.6元予以交付,周某某从中获利1300元。3、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购买空白发票、电脑、发票打印机和私自刻制税务等部门印章之手段,伪造带有面额的发票2份,其中一份面额为1360000元,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从中获利3100元,另外一份出售给酒泉市肃州区宏业装饰策划部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面额10万元。周某某从中获利1000元。4、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购买空白发票、电脑、发票打印机和私自刻制税务等部门印章之手段,在其租赁的嘉峪关市建设路雍和街区房屋中非法制造带有面额的各类发票29份,累计面额5064726.85元;经对其租住的房屋搜查,缴获各类定额发票1463份,累计面额662300元,同时缴获各类空白税务发票1164份。支持公诉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统计数据清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五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靳某某、景某某、窦某某、马某甲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周某某犯非法持有发票罪不能成立;认定周某某制造票据份数和证据证明的票据数额不相符,国税部门出具的发票鉴定结论,证据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某系从犯,获利少,认罪的辩护观点。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出售发票罪定性,认罪,系初犯,从犯的辩护观点。被告人靳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购买空白发票、电脑、发票的打印机及私自刻制税务等部门印章之手段,在其租赁的嘉峪关市建设路雍和街区房屋中非法制造发票并出售,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搜查,在其房屋中查获各类定额发票1463份,累计面额662300元,各类空白税务发票1048份,非法制造出带有面额的各类发票29份,累计面额5064726.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应被告人景某某要求,非法制造建筑业统一发票6份,合计金额2238145.6元,并安排被告人靳某某先后5次将上述6份发票送给被告人景某某,周某某从中获利22381元,靳某某从中获利120元。随后被告人景某某又加价将上述6份发票出售给被告人窦某某,景某某从中获利6714元,被告人窦某某将上述6份发票又加价出售给被告人马某甲,窦某某从中获利24619元。被告人马某甲得到上述6份发票后,又加价将上述6份发票出售给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宫某某,马某甲从中获利35810元。2、2012年12月,被告人景某某再次联系周某某、非法制造发票一份,面额116729.6元,并将该发票出售给酒泉市肃州区利华门业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周某某从中获利1300元。3、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发票二份,将其中面额1360000元的一份出售给王某某,获利15000元。面额100000元的一份出售给肃州区宏业装饰策划部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获利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方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查获提取的部分销售发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存在;2、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发票的现场方位及状况;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统计数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发票的份数及票面金额;4、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马某甲给其提供建筑业发票六张,后知道马某甲提供的是假发票;5、证人冯某某、马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租房的时间、非法制造发票的地点;6、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向被告人景某某购买发票的经过及付款金额;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购买发票的份数、面额;8、发票真伪鉴定书、发票真伪证明、印章真伪鉴定书及印章真伪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均为假发票及现场提取的税务机关印章系伪造;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电脑1台、打印机一台、印章40枚、名片7600张已扣押;同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制造发票的方式方法等事实;10、被告人靳某某、景某某、被害人宫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出售假发票的人就是被告人靳某某、景某某、马某甲;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景某某有前科的事实;12、被告人周某某、靳某某、景某某、窦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分别证实周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及被告人靳某某、景某某、窦某某、马某甲出售假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并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中,非法制造各类定额及空白发票2491份,非法制造有面额发票38份,发票面额累计8879602.05元,出售其中非法制造的发票9份,发票面额3814875.2元,获利3968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靳某某、景某某、窦某某、马某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中被告人靳某某受被告人周某某委托、传送非法制造的发票6份,发票面额累计为2238145.6元,获利120元;被告人景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7份,发票面额累计为2354875.2元,获利6714元;被告人窦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6份,发票面额累计为2238145.6元,获利24619元;被告人马某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6份,发票面额累计为2238145.6元,获利3581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份数及获利数额有误。被告人周某某、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周某某犯非法持有发票罪不能成立,认定周某某制造票据份数和证据证明的票据数额不相符,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国税部门出具的发票鉴定结论,证据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系初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获利少,认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出售发票罪定性,从犯的辩护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提出认罪,系初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靳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窦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马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作案工具台式电脑1台、印章40枚、名片7600张、打印机1台予以没收。三、追回的获利款67143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晓英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妍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