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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子绸与方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绸,方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吴子绸,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方巍,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子绸与被告方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桂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绸诉称,原告与被告方巍系朋友关系,被告方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份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3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原告提供由被告方巍亲笔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借条》上载明:“借条兹今向吴子绸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方巍”。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巍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系被告亲笔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可信性,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意见,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方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本案中,《借条》是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对借款钞别、借款数额、借款日期进行确认的凭证,内容真实、意思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计息,应认定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但被告经原告偿付催告后仍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方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子绸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后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方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桂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萍附: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