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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营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营民初字第53号原告苏某,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苏某某,现9岁,婚后生活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期间曾来院告诉离婚,经判决不离后至今未能和好,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日期;2、生效法律文书一份(2011)伊营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诉讼解决离婚纠纷诉请被驳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调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苏某某,现9岁,婚后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时有吵架,原告于2011年来本院起诉离婚,曾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未能就其分居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但其提交的(2011)伊营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属实,原被告双方经一次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一年,确属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苏某某(现9岁)归原告苏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3000元,直至该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