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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其群、汪永辉、汪水银与被告曹长柱、杭州城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汪某某甲,汪某某乙,曹某某,杭州城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汤沟镇东大街,系死者汪某某丙之妻。原告:汪某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汤沟镇东大街,系死者汪光源之子。原告:汪某某乙,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汤沟镇东大街,系死者汪某某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晓天镇查湾村胜利组。委托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城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79号703室。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杭州城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旅游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群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道进,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浩,被告城际旅游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传鹏,及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城际旅游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1G3**号大型客车在芜合高速上行线17K+450M处,与汪光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汪光源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光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了解,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3046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8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3200元,以上损失除交强险外按照45%计算,合计347264.5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2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三原告当庭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3995元,从而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78400.5元。被告曹某某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曹某某是被告城际旅游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浙A1G3**号大型客车是在履行职责,系职务行为;2、浙A1G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在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时,被告曹长柱垫付了4万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汪光源也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金额,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后,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按责承担,车方承担的份额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被告曹长柱作为公司职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万元应当返还。被告城际旅游客运公司辩称:被告曹长柱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死者汪某某丙在高速上逆向行使。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有异议,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对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损失应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核算。其中,对丧葬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需要证明汪某某乙的子女情况,且应计算6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对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9时06分,被告曹某某驾驶浙A1G3**号大型客车,由杭州至合肥,途径芜合高速上行线17K+450M处(混合交通路段),在小型车道与客货车道分界线部位与汪光源驾驶的逆向行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汪光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第3402926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汪某某丙雨天夜间驾驶电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曹某某雨天夜间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通过高速公路混合交通路段时,未提高警惕,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汪光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曹长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浙A1G3**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城际旅游客运公司,该车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长柱系被告城际旅游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给付三原告40000元用于处理汪光源的丧葬事宜。再查:原告黄某某系死者汪某某之妻,原告汪某某甲系死者汪某某乙与原告黄其群之子,原告汪某某乙系死者汪某某丙之母,汪某某乙无其他子女,该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长柱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黄其群与汪光源的结婚证,芜湖市公安局汤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黄其群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驶浙A1G3**号大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碰撞逆向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汪光源,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汪光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长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浙A1G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汪光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非机动车方,被告曹长柱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方,故应由被告曹长柱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城际旅游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城际旅游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有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亲属汪某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赔偿。关于三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因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三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缘于统计数据刚刚公布,且仅涉及项目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故该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091元/年计算6个月为23045.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死者汪光源系非农业户口,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汪某某丙仅40周岁,应计算20年,故该项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死者汪光源之母汪水银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应计算7年,扶养人仅为汪光源一人,故该项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285元计算为113995元(16285元/年×7年)。综上,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76275元(462280元+1139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的亲属汪某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遭受到极大的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基于三原告选择,该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4、交通费。三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汪某某丙丧葬事宜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5、财物损失费。三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3200元,并提供购买车辆收据一份,因购买价格与车辆实际损失并不完全等同,故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考虑到汪某某丙所驾车辆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三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三原告因亲属汪某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3045.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合计641720.5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0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3132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为212528.2元,以上合计322928.2元。因三原告的损失通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城际旅游客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曹某某先行垫付的40000元,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尚应赔偿三原告282928.2元(322928.2元-40000元),返还被告曹长柱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合计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12528.2元。以上两项合计322928.2元,扣除被告曹某某代为垫付的4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尚需赔偿三原告282928.2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曹某某、城际旅游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此款三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宏宇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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