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少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赵少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夺,河北冠宇法律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未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增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华、高毅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开庭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4时20分许,刘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四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高某某(载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20分许,刘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四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高某某(载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刘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三份保险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于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群彦审 判 员 吕占波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凤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