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与被告张兵、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张兵,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6600770-6,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97号。法定代表人刘乃丰,院长。委托代理人改宏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第三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7494-2,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原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中大医院)诉被告张兵、第三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诉称:2014年1月23日,其托管的公交公司城建医院职工张兵以单位扣发工资冲抵社保属于单位承担部分为由,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补发被扣工资。该委于4月9日作出终局裁决:中大医院支付张兵被扣工资14426.5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该裁决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了终局裁决,中大医院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而非向基层法院起诉。故中大医院的起诉不符合本院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晋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濮正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