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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行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北京绿色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不服水污染管理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绿色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7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绿色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南郎中村幸福大街114号。法定代表人宋景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国,男,北京绿色能量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女,北京绿色能量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住所地顺义区石园北区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守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冰,男,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绿色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能量公司)因水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色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张红,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顺义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冰、徐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1日,顺义水务局对绿色能量公司作出了顺水罚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经查实,2013年7月25日9时56分,绿色能量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南郎中村幸福大街114号院内利用自备井取水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绿色能量公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水务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绿色能量公司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根据该规定,顺义水务局作为顺义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上述规定的取水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绿色能量公司并非上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范围,故其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即在租赁的院落内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顺义水务局对绿色能量公司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义水务局发现绿色能量公司的违法行为之后,及时对此事予以立案,向绿色能量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告知了绿色能量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和拟进行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罚结果。在进行集体讨论和领导批准之后,顺义水务局依法对绿色能量公司从轻处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绿色能量公司。故顺义水务局的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因庭审中绿色能量公司所列举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均已废止,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均为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而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与本案绿色能量公司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情形不相符,因此不适用于本案。从《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可以看出,该条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主体为取水人,并非房屋产权人、出租人或打井人,故绿色能量公司关于其属于承租人、不是房屋产权人、不具有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身份、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与租户没有直接关系、顺义水务局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顺义水务局对绿色能量公司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即针对的是绿色能量公司未经批准的”取水”行为,而并非针对”打井”行为,故绿色能量公司关于取水井不是绿色能量公司所打,且在绿色能量公司租赁房屋之前就已经存在,故顺义水务局不应处罚绿色能量公司的意见,亦缺少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绿色能量公司所称顺义水务局没有履行听证告知程序的问题,根据顺义水务局提交的证据11,完全能够证实顺义水务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虽然听证告知书中所说的拟罚款数额与处罚决定书中的最终罚款数额不一致,但该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绿色能量公司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顺义水务局对绿色能量公司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顺义水务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绿色能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除《水法》外,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和情形还包括《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水法﹥办法》及《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二、顺义水务局引用《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解释不当,本案中业主凿井即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开始办理到取得取水许可证绝非一个月时间能够完成的,绿色能量公司作为一个二次转租租户也不能够代表全院唯一的一口水井将取水期限、取水量及取水用途说清楚,本案业主已于2013年9月17日将水资源费缴纳,至今不向业主发放取水许可证是顺义水务局执法违法的证据,标的物内的水井及其它取水工程设施等不是绿色能量公司完成的,即使补办取水许可证也应由业主完成;三、一审判决有多处不当内容;四、2013年9月,业主已为标的物整体补办了取水许可证,如果二审败诉,顺义水务局能否给绿色能量公司补办取水许可证;五、在标的物业可以办理多少取水许可证;六、标的物业内的取水设施已由业主实施多年,按照顺义水务局的逻辑,租户办理取水许可证,业主凿井超过两年就不处罚了,也不用缴纳水资源费,应提供法律依据;七、在顺义水务局规定的限期改正时间内获取取水许可证根本不可能完成;八、顺义水务局知法犯法;九、接待不周、引火烧身;十、顺义水务局的证据形式合法,本质完全错误,应该由谁办理取水许可证才是本案的本质;十一、一审法院法律释义有误,绿色能量公司提供的证据6、7和本案有非常直接的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无法理解;十二、有关部门滥用公权,政府公信力丧失,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亵渎法律尊严,丧失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两审诉讼费用由顺义水务局承担。顺义水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顺义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顺义水务局作出处罚决定;2.送达回证,证明顺义水务局依法送达;3.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案发时间、案件简介、绿色能量公司违法取水的事实以及顺义水务局按照程序组织立案;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顺义水务局依法告知绿色能量公司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顺义水务局通知绿色能量公司要求其限期改正违法取水行为;6.送达回证,证明顺义水务局向绿色能量公司依法送达通知书;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绿色能量公司违法取水的事实;8.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目的同证据7;9.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7;10.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绿色能量公司的授权;11.听证告知书,证明顺义水务局依法告知绿色能量公司享有听证权利;12.送达回证,证明顺义水务局将听证告知依法向绿色能量公司送达;13.行政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证明顺义水务局对此案依法进行集体讨论;14.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顺义水务局对绿色能量公司违法行为按照程序进行呈批;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绿色能量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16.法律依据《水法》。绿色能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顺义水务局对绿色能量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绿色能量公司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3.房屋转让合同;4.房屋租赁协议;5.租赁协议;证据3-5证明绿色能量公司是租赁地内的房屋承租方,不是房屋的产权单位;6.顺义区水务局取水许可证办理事项流程表,证明办理取水许可证需要提供的材料,绿色能量公司作为二次租户无法提交,所以办理不了取水许可证;7.一般缴款书,证明涉案房屋出租人已经缴纳了取水许可证办理费用,取水许可证的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经过一审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绿色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顺义水务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不予评价;顺义水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绿色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均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绿色能量公司在涉诉地点取水的始末、顺义水务局对绿色能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执法程序以及绿色能量公司不服处罚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绿色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7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接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2011年10月29日,积水腾龙(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北京鑫和永源食品销售中心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南郎中村幸福大街114号院的部分厂房转租给绿色能量公司,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绿色能量公司承担。2013年7月25日,顺义水务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绿色能量公司使用的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南郎中村幸福大街114号院内有自备井一眼,绿色能量公司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利用该井取用地下水资源。顺义水务局当即进行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对绿色能量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告知绿色能量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顺义水务局针对此事予以立案,并向绿色能量公司下发了顺水停字(2013)第4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顺水改字(2013)第6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绿色能量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前办理取水许可证。2013年7月29日,顺义水务局向绿色能量公司下发了顺水听告字(2013)第10号《听证告知书》,告知绿色能量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拟给予处罚陆万元以及绿色能量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和期限。绿色能量公司未提出听证请求,亦未在顺义水务局规定的期限前办理取水许可证。2013年9月7日,顺义水务局对此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并根据绿色能量公司的态度,决定对绿色能量公司予以从轻处罚。2013年9月11日,经领导批准后,顺义水务局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绿色能量公司处罚款叁万元整。顺义水务局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绿色能量公司。绿色能量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2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4日,复议机关作出顺政复决字(201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义水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1月19日,绿色能量公司收到该复议决定。因不服复议决定,绿色能量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顺义水务局作为顺义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查处辖区内违反《水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本案中,结合经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询问笔录等顺义水务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绿色能量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南郎中村幸福大街114号院内利用自备井取水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事实。顺义水务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绿色能量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绿色能量公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及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顺义水务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绿色能量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绿色能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猛代理审判员  胡兰芳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