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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蓝欣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蓝欣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东莞市蓝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敬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秋军,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朝丰。原告东莞市蓝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蓝欣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以来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电镀品等货物。自2013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4689.0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4689.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1日为73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以全部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四份对账单的传真件,该四份对账单抬头均有“尊户名称:邦臣”和“月结方式:60天(含17%增值税)”字样。其中,2013年5月、6月、7月份的对账单落款“客户回签”处均有“黄琨”签名,三份对账单显示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6563.84元、101705.66元、54996.96元。而2013年8月份对账单中序号为3的货物信息登记栏被横线划掉,横线后有“已退货”字样,该对账单“客户回签”处无签名,但空白处记载有“2013年8月份应付账款为21422.59元。黄琨2013年11月4日”字样。以上四份对账单显示的货款总额为194689.05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的16份送货单,该16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均盖有“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且送货单所记载的送货“日期”、“品名”及“数量”内容与四张对账单上所记载的“送货日期”、“产品规格”及“数量”所记载的内容可对应。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分别为16563.84元、101705.66元、54996.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主张原告已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用于抵税的事实。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出具《抵扣证明》,显示原告提交的该三张发票代码为44XXX0,发票号码分别为03XXX9、03XXX0、03XXX1的增值税发票已由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申报抵扣税款。另,2014年1月25日,被告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招商银行支票一张,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招商银行支票,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对账单记载的送货日期、货物品名及数量均一致且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194689.05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全部未支付的194689.05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蓝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689.05元及利息(以全部未支付的194689.05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5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