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徐庆芳与程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芳,程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徐庆芳。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程永兴。原告徐庆芳诉被告程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芳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芳诉称:原、被告原同事关系。200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双方所在单位倒闭,原、被告均下岗,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程永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被告程永兴向原告徐庆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正,程永兴,2002年11月28日”。2014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引发纠纷,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庆芳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程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孙炳成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