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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袁辉与高铭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铭若,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铭若,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辉,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铭若因与被上诉人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辉一审诉称:2013年5月30日,袁辉以其开办的宿迁飞达数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飞达数码公司)的名义从宿迁市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给高铭若使用,用于偿还高铭若曾欠袁辉及案外人袁建的各100万元借款。袁辉受高铭若委托向案外人袁建偿还了高铭若欠案外人袁建的100万元借款,高铭若收回了袁辉和袁建手中各10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30日高铭若另行向袁辉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高铭若每月未向袁辉支付(按照袁辉向小贷公司贷款的利率)利息,袁辉为了自己的商业信誉如约每月向小贷公司支付利息。之后袁辉多次找高铭若索要偿还垫付的利息,高铭若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铭若立即偿还袁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袁辉向小贷公司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高铭若一审辩称:不认可袁辉陈述的借款事实。袁辉是飞达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名义向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由高铭若和恒元公司共同担保。2013年5月30日,袁辉告知高铭若贷款于同年5月31日发放,要求高铭若出具一张借条给袁辉,双方约定借款借给高铭若使用并注明由高铭若按照贷款合同上的还款时间和利息归还本金及利息。还约定,如果到时无人还款由高铭若本人承担还款义务。袁辉在2013年5月30日收到高铭若出具的借条之后,未将200万元交付给高铭若。高铭若曾欠袁辉的100万元借款已还清,高铭若欠案外人袁建的100万元借款,已向袁建的债权人张利生清偿。请求驳回袁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月20日,高铭若分别向袁辉借款10万元和80万元,高铭若给袁辉出具了两张借条。2013年5月21日,袁辉以其经营的飞达数码公司的名义向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高铭若和恒元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日高铭若向袁辉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辉现款贰佰万元正¥2000000此款为高铭若恒元公司为飞达数码在理想小贷担保借款贰佰万元正利息及还款日期以理想小贷借款合同为准逾期不还款为高铭若本人承担”。高铭若向袁辉出具上述200万元的借条后,袁辉将其给高铭若打的100万元的收条(两张借条9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件收回销毁,高铭若出具给袁辉的两张借条原件也收回并销毁。一审法院同时查明,高铭若向袁辉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后,高铭若向案外人袁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委托书高铭若向袁辉借款贰佰万元整(注此贰佰万为高铭若为袁辉担保向理想小贷公司借款)高铭若已出具贰佰万元借条现待款贷下后委托袁辉转壹佰万元整给袁建,以转帐记录为准委托人:高铭若2013.5.30”。高铭若给案外人袁建出具委托书时尚欠袁建100万元借款。袁建取得委托书后,高铭若将以前出具给案外人袁建的借条原件收回并销毁。案外人袁建持委托书向袁辉索要100万元,袁辉通过银行转给袁建30万元,余款70万元,多次以现金形式已向袁建付清。一审法院向案外人袁建核实,袁建从袁辉处取走100万元,案外人袁建将由高铭若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交给袁辉。一审另查明,涉案的200万元的借条及委托书上记载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30日,借条签订的实际日期是2013年5月21日。在借条签订之后几天,高铭若向案外人袁建出具了由袁辉向案外人袁建还款100万元的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袁辉以其经营的飞达数码公司的名义向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后,虽然未将200万元交付给高铭若,但通过庭审查明该200万元的借条中的100万元,是因高铭若曾欠袁辉100万元债务,袁辉将原来由高铭若出具的两张借条交还给高铭若收回销毁。涉案借条200万元中的另100万元,因高铭若欠案外人袁建100万元,高铭若向袁建出具了委托书,袁辉用从小贷公司贷出的款项中的100万元给付袁建后,袁建将委托书交给袁辉。袁辉因替高铭若清偿其欠案外人袁建的100万元,从而持委托书取得了另100万元的债权。应当认定袁辉、高铭若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高铭若抗辩称其欠袁辉的100万元债务已清偿,其提供的收条为复印件,该收条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高铭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高铭若抗辩其欠案外人袁建的100万元,由高铭若向案外人袁建的债权人张利生履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高铭若、案外人袁建及张利生三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故对高铭若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高铭若负有向袁辉清偿200万元债务的义务,利息应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从小贷公司的贷款利率月息1.6%计算。一审判决:高铭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袁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高铭若负担(袁辉已预付,待高铭若履行时一并给付袁辉)。上诉人高铭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辉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高铭若先行向被上诉人袁辉出具了借条,但之后被上诉人袁辉并没有给付20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时双方此前发生的100万元的债已经结清。2、袁建将其对上诉人高铭若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利生,此后上诉人对袁建不再有清偿义务,而上诉人高铭若已经向张利生清偿了债务,所以袁辉给付袁建的款不能视为上诉人高铭若的借款,也不能视为偿还借款。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丈夫在一审法院任领导职务,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审理本案,而应当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袁辉答辩称:1、被上诉人确未向上诉人实际给付200万元借款,但通过债务冲抵等,已经相当于给付该笔借款。2、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未还,连本带息达100万元。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00万元借条,而预定的200万元贷款尚未确定落实时,上诉人担心贷款不成,已经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将导致其凭空多承担100万元的债务,于是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先出具一张100万元的收据给上诉人。后来200万元贷款到位了,这100万元收据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了。3、袁建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50余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利生,而非如上诉人所称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利生。4、上诉人反映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后,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程序合法,不应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铭若是否应承担向袁辉承担还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高铭若向袁辉出具200万元的借据后,袁辉将其出具给高铭若的100万元收据原件收回销毁,高铭若也将其向袁辉出具的二张借据(10万元和80万元)收回销毁。上诉人高铭若二审中提交了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的一张49万元的汇款凭证,并申请吴桂彤到庭作证,以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案的200万元与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联。吴桂彤作证称,其受上诉人高铭若的指派将49万元汇给被上诉人袁辉,次日又交给袁辉11万元现金,合计60万元。被上诉人袁辉质证予以认可,但是不承认该60万元系高铭若所欠的100万元的还款,而认为系当事人之间另外一笔债的还款。上诉人高铭若还申请张利生到庭作证,以证明袁建将其对高铭若的债权转让给张利生,此后高铭若和袁建之间不再存在债的关系。张利生到庭后称“袁建少我钱,袁建给我写了债权转让协议,让我向袁辉要钱”,“(这笔钱有)82万”,并提供了一份袁建和张利生之间82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对张利生的证言,被上诉人袁辉质证认为,张利生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中“袁建”的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铭若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理由详述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袁辉并没有给付20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时双方此前发生的100万元的债已经结清的争议。高铭若二审中提交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的一张49万元的汇款凭证,并申请吴桂彤到庭作证,能够证实其曾经向袁辉给付60万元的事实,对此袁辉也予以承认。但高铭若的举证,还不足以证明该60万元系返还双方争议的100万元之债。第二,关于袁建将其对上诉人高铭若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利生,此后上诉人对袁建不再有清偿义务,这一说法是否成立的争议。首先,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高铭若二审申请张利生出庭作证。张利生到庭后的证言,以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陈述和证实的是袁建将其对袁辉的债权(着重号系本院添加,下同)转让给张利生,与高铭若欲证明的事实(袁建将其对高铭若的债权转让给张利生,此后高铭若和袁建之间不再存在债的关系)没有关联。因此,上诉人高铭若二审中的举证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次,高铭若一审中就已主张,袁建将其对上诉人高铭若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利生。张利生在一审中支持这一说法,而袁建对此不予认可,持这一说法的高铭若和张利生均不能提交债权转让的协议。因此,高铭若主张袁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张利生,缺乏证据证实。再次,高铭若向案外人袁建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清楚的表明了由袁辉将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交付给袁建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系袁辉、高铭若共同的、一致的意思,对袁辉和高铭若双方均有约束力。高铭若在上诉状中主张袁建不再对其拥有债权,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其自己在委托书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相悖。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因审判程序存在错误而应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的争议。一审中,袁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系一审法院干警家属,一审法院此后即取消该代理人在本案中的代理资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铭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各自的举证和证人证言,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高铭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玥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