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山西省某某县。被告吴某,男,汉族,现住址正蓝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取名吴某甲(2012年1月26日出生),在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我帮助公婆经营商店,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吴某与其父亲酗酒后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为了解决他们父子的矛盾我要求分开居住,但公婆不同意,造成吴某没有自主权,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双方约两年分开居住,在2013年10月后我与被告两地分居,原告携女儿回到原籍,2013年11月份被告停供女儿生活费,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900元。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甲,结婚后我们一家三口与我父母共同生活,我在汇力多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帮助父母经营商店。我与父母的矛盾也是由原告与父母不和所致。我上班,女儿还小,我一个人的工资很难维持一个家庭生活,所以我劝原告待女儿能送幼儿园、夫妻二人上班工作后,再考虑与父母分开居住。但原告不听劝解,不面对家庭现状。在2013年10月21日以给孩子打针为由离家出走,经多方联系才知道原告回了山西娘家,我给原告打电话,她说给我5万元回去过,不然就起诉离婚,要孩子就给20万元。2013年1月18日我去看望孩子,并让原告回家,原告父母提出无理条件,如果我不答应,原告的父母就不让原告回来,将矛盾进一步升级,但原告父母的无理要求,改变了家庭矛盾的性质,导致现在的状况。原告离家出走近5个月时间,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已尽了力,如原告坚决离婚,我也只好随她意愿,但女儿吴某甲由我监护抚养。理由如下:我们婚后一直与我父母共同生活,女儿与爷爷奶奶已有感情,我有固定工作,我父母经营商店,也有住房。而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在外打工,自己不能照顾女儿,其父母也没有居住条件及固定经济来源,所以对女儿的监护抚养条件我优越于原告,再说,原告经济条件有限,我不用她承担抚养费,保证她的探望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及《婚姻法》第36条的相关内容。应由我监护抚养女儿,女儿与我共同生活,不论从心灵、感情及经济条件,均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及学习生活。我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支配,至今仍在原告手中。我对原告和女儿履行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正蓝旗妇幼保健所证明一份,证明吴某甲于2012年1月26日出生。(2)正蓝旗社区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10年9月与吴某居住在某某商店,2013年10月张某某搬出某某商店。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车票三份,证明被告去大同找过原告,看过孩子。(2)内蒙古汇力多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吴某系该单位职工。(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母亲有固定职业及收入。(4)梁某某、吴某乙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父母有收入和积蓄。(5)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住房系被告父母的。(6)内蒙古汇力多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吴某月工资收入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甲(2012年1月26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帮助被告父母经营商店,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产生矛盾,在2013年10月份原告带女儿回了原籍。事后被告曾前往原告原籍化解矛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仅三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儿,与公婆共同居住生活,也能互相帮助,应属幸福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双方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把矛盾化解掉,但双方未能做到,导致原告携女儿离家出走。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在开庭前后虽经审判人员调解,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并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被告的离婚意愿,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表示要求抚养女儿,尽父母抚养之责,值得赞扬。结合双方客观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一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女儿刚满两周岁且现仍然随母亲生活,因此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甲(2012年1月26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监护抚养,被告吴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每年分二次给付,每年6月30日给付前半年抚养费2400元。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后半年抚养费2400元。抚养费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起算,直至吴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 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那斯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