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瑞利与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利,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573号原告张瑞利,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东36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青,男,联系地址同公司。原告张瑞利诉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就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时限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表示,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4)第318号裁决书。2014年4月4日至4月10日期间原告因病住院,出院时医生要求原告全休2周,避免激动、劳累。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提出申请,原告已缴纳诉讼费立案。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因不服京西劳仲字(2014)第318号裁决书向法院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收到京西劳仲字(2014)第318号裁决书的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认可原告生病住院的情况,但原告的情况不构成时效中断的理由,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邮寄起诉的方式行使起诉权利,而且15日起诉时限无中断的法定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劳动争议将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318号裁决书,并于2014年3月25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2014年4月2日,被告以不服京西劳仲字(2014)第318号裁决书为由将原告诉至我院。2014年4月4日原告因病住院。2014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建议显示,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染、剧烈活动、情绪激动,全休两周。2014年4月17日原告来我院领取被告4月2日提起诉讼案件的起诉书。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不服京西劳仲字(2014)第318号裁决书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被告在领取起诉书时主张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时限。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2014年3月25日已收到京西劳仲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4月4日至10日期间原告虽存在因病住院的情况,但2014年4月24日原告才以不服京西劳仲字(2014)第318号裁决书为由向本院起诉,已超上述法定起诉时限。原告以医嘱要求全休为由主张其起诉未超时限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时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瑞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永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