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宝夫。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光华。委托代理人:俞正阳、黄婷。原告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14日先后二次进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精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宝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名称于2013年2月28日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原绍兴县精宝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中压高温定型机一台,约定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于2013年3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款150万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万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红山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蒸汽中压高温定型机一台,价款为150万元,结算方式为于设备开车两个月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涉案设备一直不能安装调试成功,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交货完毕后全额付款。开车两个月一次付清。”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双方合意一致约定的“交货”并不是指合同第二条格式条款中的在被反诉人处完成交货,而是指经被反诉人调试合格反诉人开车两个月后完成交货,这样的约定是双方基于本次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而从反诉人两次发给被反诉人的函中也可以发现,该机器是要经被反诉人调试合格并试运行两个月后,被反诉人才是履行了实际交付义务,完成了交货,反诉人再依合同约定进行全额付款。而就是因为被反诉人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一直无法调试合格,反诉人不能依约完成付款义务。二、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被反诉人诉称2013年3月28日已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这完全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11日,设备运到反诉人处次日,被反诉人开始进行设备安装,安装过程很不顺利,持续了近一个月,并且在这一期间,调试始终达不到正常运行状态。2013年7月12日反诉人还就此发函至被反诉人,之后反诉人多次联系被反诉人,要求调试该设备至合格状态,但被反诉人却一直置之不理。而针对设备的质量问题,反诉人也已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书。三、涉案设备未安装调试成功,未能正常运行,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的利息损失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条款严格履行,被反诉人未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其提供的涉案设备一直未能调试合格,不能正常开车,也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反诉人自行取回设备;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137万元,137万的残存价值由被反诉人自行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间应该是2013年1月30日,并不是被告方所说的2013年2月8日,付款时间是交货以后全额付清;第二,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第三,交货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是被告方自行到原告处提取设备的,在提取设备之前,已经由被告方检验验收,原告已经履行了一个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提取该设备以后,原告方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3年3月28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能够正常运行。之后,被告方也正常进行了生产,未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被告所称的2013年7月12日发函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实际至今没有发过函。被告方提出的蒸汽温度问题,原告认为其温度是第三方为其安装蒸汽管道,温度没有达到原告所供设备应具备的要求,与原告的设备无关。故被告的反诉事实与反诉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名称原为绍兴县精宝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2013年1月30日购销合同(加盖被告公章的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中压高温定型机一台的事实;证据3,检验提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于2013年3月12日自行提取合同约定的机器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4,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设备的合同,设备应由原告方负责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两个月以后才能付清款项的事实;证据5,照片一组,安装工程表、安装施工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为向原告购买的蒸汽机需要配套的相应蒸汽管道,总造价137万元的事实;证据6,原告方制作的发货清单三份,发货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用以证明提货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要在安装调试以后两个月才算真正交付的事实,这反证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证据7,公函一份,邮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8,律师函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4一致;证据9,证明一份,历史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开机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原告所说的3月28日已经调试完毕是不符合事实的;证据10,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设备已能够正常运转的事实。证据11,申请证人蔡某、伏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到庭陈述证言:证人在红山公司主管蒸汽供热,红山公司购买的蒸汽设备是需要接管道的,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使用,蒸汽流量电脑中有记录,但是断断续续的,不正常;如果另行购买质量过关的定型机,管道是可以用的。证人伏某到庭陈述证言:证人在红山公司设备科担任科长职务。精宝公司提供的定型机不能使用,证人打电话给精宝公司姓方的厂长,还叫他们的电工来调试,具体名字不知道,但到现在都还没有调试好。设备是3月中旬拉到红山公司的,4月10日安装完毕,4月中旬由精宝公司开始调试,红山公司没有自行检验或安装调试。证据12,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设备的修复实际所花的费用以及实际更换的零部件的情况,以此证明原告所谓的126.5万元完全不是事实,这个设备已经全部正常运转,已经符合鉴定条件的事实。证人陈某到庭陈述证言:精宝公司销售给红山公司的设备因为去年过年的时候着了火,里面温度高,把设备部分线烧坏了,电线换了,机器装好了好久没用了,里面电池快耗尽了,因此换了电池,有几个变频坏了,换了三个变频,昨天有人看过机器都是正常的,总共花了一万多元。其他都没有动过,保持着原始状态。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本案所涉定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产品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一份,认为因鉴定设备现场曾发生火灾造成设备损坏,虽红山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电话告知该所鉴定办设备经维修已能正常工作,但经该所与精宝公司联系,精宝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维修结果,因此该所认为涉案定型机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决定终止鉴定。(证据13)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实际上真正完成是在2013年2月8日,但是原告认为交付以后就可以付款,合同约定要开车两个月才可以付款,在未付清设备款之前,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安装调试全部由原告方完成,被告配合,所以实际交付是在被告方厂区,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而且设备是要真正正常使用两个月以后才能算是交付;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要被告签字才能提货,是原告方拿着这个单子到被告方要求被告方签字,签了这个单子才能到原告处提货,并不是当天提货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方提出的付款时间有异议,当时约定是在交货完毕之后全额支付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照片是真实的,这些管道辅助设施,是被告方应当在购买原告所供设备以后必须要自行安装的,与本案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不具有关联性;安装施工图是否与事实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安装施工表是被告方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购买的为安装蒸汽管道所需购买的原材料以及人工费用的事实;证据6并不是原告方制作的,不能证明被告方主张的原告所发给被告的发货时间;证据7公函原告方没有收到,公函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也不符,邮寄凭证上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收,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8律师函没有收到,对提出所谓质量异议的函中,被告方自己陈述的温度为150度,从该陈述的温度来讲,也是热电公司供给被告方蒸汽温度的原因,更进一步能证明是由于管道公司不能达到蒸汽温度条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红山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其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历史记录,从内容来看,其是一份单方制作的表格,并不是对所供蒸汽在管道设备中的原始记录,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0,首先,该设备已被燃烧过,原告是专业的制造商才具备维修能力,对该设备无法确认是原告所供的设备;其次,即使是原告所供设备,该设备资料也无法证明被告自行维修以后已达到正常结果,故对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且鉴定机构已作出了终止鉴定的决定。原告对证据11-13质证如下:证据11,对两位证人的身份均有异议,是否系红山公司的主管人员和设备科长原告不清楚,对于蔡某陈述的管道可以继续使用没有异议,对于其陈述流量的内容有异议,证人伏某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对证人证言提出去年过年时候设备着火烧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更换了变频之类的原告也不清楚,但在鉴定期间,原告也制作了相关的更换零部件的清单给鉴定机构,原告是专业的设备制造商,具备清单中更换零部件的条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已达到鉴定条件;证据13,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1-13质证如下:证据11,对于二位证人的身份被告可以保证是属实的,二位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流量的记录是不能更改的,4月15日开始开机与记录是一致的,热电有限公司也作出了证明,这三者之间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设备开机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3月中旬,设备陆续全部运到被告处,4月10日安装完毕,之后进行调试的,4月15日开机了一次,之后就一直没有调试成功。证据12,证人证言是把客观事实陈述清楚,而且本案所涉的标的物现在就放在那里,被告有无更换和动用是能够鉴定的出来的,这设备除了更换三个变频和电脑板上的电池,总计花了1万多元。其他的都没有动过,现在能够正常运转了,而且双方鉴定的项目是对设备温度的稳定性进行司法鉴定,所涉标的无法交付使用且无法进行验收的主要质量问题是温度不稳定,温度高低不一,现在完全具备了鉴定的条件,退一步讲,被告说了不算,也可以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个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转,现在的正常运转是否具备生产厂家本来的生产状态;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否认可维修结果,不是原告说了算的,维修后鉴定机构也没有到过场,对维修的结果也没有进行过勘察,根据2014年2月21日的会议纪要当中明确了这样的内容,可以通过修复以后进行鉴定,并不是说修复以后不能够鉴定,只是由谁修复的问题,由于原告心虚,说这个设备完全是不能够生产使用的,并制造了种种借口,制造了所谓的高额的维修费用,事实完全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被告当时提出来是变频和电路的问题,鉴定机构在纪要中也这样表示,只要是机电部分开机开出来,不需要承担责任,只要温度的稳定性符合原告生产制造标准的要求,就认为可以符合合同要求,鉴于这样的事实和鉴定机构的结论,原告对修复的事实不能够认可,被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该由司法机构作出决定,是否符合原告设备的生产状态,所以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终止鉴定通知书不能对本案进行终止鉴定。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4,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5-1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3,系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收本院委托后依法定程序出具的通知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初,原、被告曾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中压高温定型机一台,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检验提货单一份,确认向原告提取蒸汽中压高温定型机一台。后上述设备价款15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本诉部分,双方对于设备价款15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确认一致,关于付款时间,合同中出现了两种结算方式及期限:一种是“定金收全额的3%,提货时交6%,交货完毕后全额支付”;另一种是“开车两个月一次付清”,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应适用哪一种约定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假设被告陈述的涉案设备于2013年4月15日首次开机运行属实,则即使按上述第二种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亦符合合同约定。二、关于反诉部分,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妥善保管涉案设备,致使设备遭受火灾造成损坏,被告不同意原告出具的修复方案,后又称已自行维修完毕,鉴定机构经询问原告后依法做出涉案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结论并决定终止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未果系因被告未能妥善保管涉案设备造成,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染整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加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