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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1时44分许,当其沿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翠路口东20米处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档案、查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