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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3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进钱与张树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钱,张树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3383号原告:张进钱,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树民(原告张进钱之父),汉族,1934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进钱与被告张树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钱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钱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树民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原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琅山乡某村某组),面积为116.7m2的房屋,以25000元卖与原告。原告将房款支付被告后,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张树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进钱与被告张树民系父子,均是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村民。被告张树明在该村民小组有土瓦结构房屋116.7m2,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为“91字第0402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号为“津集建(1991)字第378690号”。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以及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与原告;价款25000元,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次日,原告一次支付被告房款2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协议签订前,房屋便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2009年9月9日,原告到房管部门交纳了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现由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被告张树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产权证号为“91字第0402025号”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津集建(1991)字第3786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户口簿,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进钱与被告张树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依法成立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签订协议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进钱办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津集建(1991)字第378690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91字第0402025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张进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思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