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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彭剑平与伍立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剑平,伍立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30号原告:彭剑平,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立启,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彭剑平诉被告伍立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世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立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承包了肇庆市富丽华酒楼的全部装修工程,被告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装修材料,结算总货款为67062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3年9月9日,余款53000元未付,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确认尚欠53000元未付,并约定2013年9月18日前未付清,逾期一天交付滞纳金按53000元的10%作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支付。至今为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000元,并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立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伍立启与原告彭剑平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货物。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写下一张对账单及欠据一份,其中对账单的内容为被告确认共欠原告67062元,2012年2月6日支付16000元(原告称该处为笔误,实际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2月6日),被告确认所欠剩款余额为51062元,合计53000元,欠据的内容为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前还清,逾期一天交付滞纳金按53000元的10%作违约金。此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彭剑平与被告伍立启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以出具欠据的形式对拖欠原告货款53000元事实予以确认,但并未按欠据上约定的时间付清拖欠的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但原告以利息方式向本院主张权利,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规定,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立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立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剑平支付货款人民币元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实欠货款53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的150%标准,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3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13元,由原告彭剑平负担113元,由被告伍立启负担1000元。原告已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伍立启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世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圣桃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