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中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险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财险石家庄公司、原审被告高惠兵、原审被告山西汽运忻州汽车运输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惠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小檀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号盛景大厦*楼。负责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逯家庄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治华,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县公司副经理,住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原审被告高惠兵,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司机,住山西省繁峙县西义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高惠兵、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原审被告高惠兵,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31日10时40分许,高惠兵驾驶晋H395**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线603km+700m交叉路口���,在躲避右方道路的来车时侧滑到对向车道,与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志习驾驶钱一波的冀AX78**、冀A04**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惠兵驾驶的晋H395**“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成林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宋美霞(女)、乔宏伟、刘进步、白羽(女)、白太丽(女)、郭晓龙(郭小龙)、王宁、曹宏伟、郜鑫、李海祥、李海英(女)、李海鱼、赵国平、张国栋、熊宁杰、齐爱国、孙有权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了山公交认字第(2012)12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习无责任。2012年8月7日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该责任认定向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9月7日作出朔公交复��(2012)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成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复核结论后10日内依照复核结论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9月27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山公交(重)认字(2012)第12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惠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X78**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及冀A04**挂车车损进行了鉴定,恒泰司法鉴定中心(2012)车鉴山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冀AX78**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车损为82788元,冀A04**挂车车损为14200元,共计96988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冀AX78**号车损失为80000元、冀A04**挂车损失为13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00000元。2012年10月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将10000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高惠兵驾驶的晋H395**大客车与赵志习驾驶的钱一波的冀AX78**、冀A04**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钱一波的车受损。对于钱一波车的损失因高惠兵驾驶的晋H395**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该车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己通过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了该车现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钱一波,因钱一波的冀AX78**、冀A04**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该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该车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冀AX78**车损失80000元,冀A04**挂车损失为13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00000元。而该损失偏低于鉴定的损失,该请求予以支持。因高惠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事案件中对该责任已确认),故该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9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且足以全部赔偿,故高惠兵和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0000元。二、高惠兵和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己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次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惠兵负主要责任、赵志习负次要责任,而原审法院按照全部责任判决事故的损失,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惠兵、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该按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次作出的高惠兵负主要责任、赵志习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规而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且为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本院应予采纳。而原交警部门复核后作出的高惠兵负主要责任、赵志习负次要责任的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所提原判按全部责任判决事故的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损失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丰德胜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