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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有真、李华海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真,李华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真,男,1969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住址:湖南省新宁县XX,现住资源县XX。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华海,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XX。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真、李华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真、李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有真、李华海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到车田乡海棠村东冲头刘某甲等人位于车田乡木厂村蕨坪火烧头山场的杉树,李有真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出资,李华海负责砍树事宜。李有真于2012年10月份办理75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后,二被告人便雇人对上述山林进行砍伐,经鉴定,其砍伐杉树材积346.7247立方米,折活立木蓄量为447.7182立方米,超证采伐材积271.7247立方米,蓄积量为350.7182立方米。2、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华海以4900元的价格购买到车田乡海棠村锣鼓洞彭名贵位于海棠村蔡家冲山场的松杉树,同年10月,被告人李华海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用油锯对上述山场的杉树进行砍伐,经鉴定,滥伐杉树材积4.5651立方米,蓄积量为6.546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有真、李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笔记本复印件、退赃说明;扣押清单、检尺记录;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有真、李华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真、李华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有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华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华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二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并退赔了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有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华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708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国美审 判 员  肖长青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银小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