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巫海燕与绍兴县艺盛布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艺盛布艺有限公司,巫海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艺盛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海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芳。上诉人绍兴县艺盛布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食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即被送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食指挤压毁损伤。工作期间的工资未发。2013年9月6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于原告工资标准陈述不一致,该院按照2011年绍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36.75元/月予以认定。工作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8日,被告应付工资19天÷21.75天/月×2936.75元/月计2565.44元。被告主张原告处于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但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发生事故后被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认定4622.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1年绍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36.75元/月计,认定为2936.75元/月×9个月计2643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40.58元/月计算,均认定为3340.58元/月×4个月,合计26724.6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可确定为三个月,按照2011年绍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41元/年计,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810.25元;护理费认定为109.83元/天×24天计26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25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2月5日被认定为伤残九级,而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工伤待遇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仲裁时效为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原告主张工资也未超过时效。综上,该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巫海燕与被告绍兴县艺盛布艺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艺盛布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巫海燕工资2565.44元,支付原告巫海燕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0428.89元,共计72994.35元;三、驳回原告巫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绍兴县艺盛布艺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审理的内容认定是属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是被上诉人擅自离开并擅自进行治疗,对于其能工作而不工作,擅自离岗的情况,不存在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二、具体赔偿标准项目适用不准,分别为:1、对于工资标准按照2011年绍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属于试用期,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却对于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不予以认定。2、医疗费的产生,被上诉人进行了过度医疗。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仍按照标准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1年标准。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自动离职的情形,仍按标准进行补偿,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6、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举证。7、护理费,医院期间本身就包含了护理费用,既使要求进行护理,也需要护理等级陪护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巫海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绍兴县艺盛布艺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巫海燕的工资,自己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巫海燕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1500。该《证明》系当事人单方出具,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进而认定工资按照2011年绍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待遇应由上诉人予以支付。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巫海燕的申请,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8日起解除,并进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各项待遇,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之处。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过度医疗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程序中也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艺盛布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