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朝秀与上海梅香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秀,上海梅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朝秀,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聂运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梅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朝秀诉被告上海梅香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梅香服饰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梅香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秀诉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于2013年6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烫工一职,约定每小时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03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将机器出售,公司停止营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0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1、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2、拖欠工资清单。被告上海梅香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上海梅香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上海梅香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梅香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03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梅香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秀劳动报酬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梅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诸文芳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