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喻甫龙与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甫龙,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喻甫龙,男,1961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修家,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428号。法定代理人何春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金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弼,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喻甫龙与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甫龙的委托代理人马修家,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委托叶金河、罗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甫龙诉称,被告于2008年将其承接的位于湖北省鄂州市东方华尔街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办理完工交付手续,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88000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有66170元没有支付。后被告的财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先后对未付的工程款分别进行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1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喻甫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原告喻甫龙与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且双方在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170元。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617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是一个分包工程,其中有一项质保金,质保金是工程款的5%,被告后来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是18688元,应该从中扣除,且该工程质保期还没有到期,所以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另外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和发包方存在工程合同。并对工程有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是5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竣工时间是2009年8月6日,质保金是工程款的5%。现在工程还没有过质保期,被告和发包方之间的约定同样适用于被告和原告。证据二、记账凭证两张、说明书一份;证明到目前为止,原告所诉的该工程,建设单位还没有和被告结算完工程款和质保金,也包含原告施工的项目在内。证据三、工程维修费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在质保期间发生了18688元的维修费,是被告垫付的,这个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喻甫龙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维修费18688元且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喻甫龙对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存在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对证据二的记账凭证不予质证,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法判断,对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系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和会计结算材料,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和案外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接位于湖北省鄂州市东方华尔街部分大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中1号楼的砌墙和内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09年4月完成并向被告交付,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88000元,2012年4月1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830元,尚有56170元没有支付,该数额经被告财务人员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30日签字要求财务安排结算,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且双方就工程款项进行书面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应从保证金里面扣除相关维修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其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个人也无法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170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无就付款时间和逾期责任作出约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喻甫龙工程款人民币56170元。二、驳回原告喻甫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