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8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宇红与徐建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红,徐建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8156号原告陈宇红,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徐建璋,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原告陈宇红与被告徐建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孙明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15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宇红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徐建璋向陈宇红借款50000元。徐建璋口头承诺5日后还款。后经陈宇红多次催要,徐建璋于2013年8月向陈宇红补签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徐建璋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陈宇红起诉请求判令徐建璋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徐建璋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宇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条及徐建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宇红于2013年3月19日向徐建璋出借借款50000元,徐建璋承诺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二、票号为×××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北京银行传票查询单。证明2013年3月19日陈宇红向徐建璋交付了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已实际付款。三、借条及证明。证明陈宇红向徐建璋提供的借款系由陈宇红向北京信和美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得,并通过该公司转账支票支付。被告徐建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宇红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徐建璋向陈宇红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当日,陈宇红向其工作单位北京信和美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转账支票一张支付,支票号:×××。同日,陈宇红将票号为×××、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徐建璋,徐建璋在支票存根上签字。该转账支票已经付款,收款单位为北京瑞纳博图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徐建璋向陈宇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从陈宇红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还清。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徐建璋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尚欠陈宇红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宇红与徐建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建璋无故未到庭应诉即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陈宇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可以据此认定徐建璋通过陈宇红交付的转账支票实际取得了50000元借款,故徐建璋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陈宇红清偿。因此,本院对陈宇红请求徐建璋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宇红借款五万元。如果被告徐建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徐建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孙明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满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