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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严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侯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严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严某甲、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2时许,在闽侯县村老人会,被告人严某某和被害人严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旁人劝说下两人相继离开老人会。当被告人严某某走到被害人严某甲家门口时候,被害人严某甲和被告人严某某又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严某某追到被害人严某甲家中,拿起一张木椅殴打被害人严某甲,将其砸伤。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严某甲的损伤为轻伤。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严某某到大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2、扣押清单;3、证人严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文书;7、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严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严某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严某甲经济损失计25000元人民币,对此,被害人严某甲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严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被害人严某甲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严某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严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严某甲谅解,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