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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德阳与东莞市米蕾服饰有限公司、赖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阳,东莞市米蕾服饰有限公司,赖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刘德阳,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李中,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米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赖玉云。被告赖玉云,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刘德阳与被告东莞市米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蕾公司)、赖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阳委托代理人李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赖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初,被告又向原告采购服装产品,至2014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6万元,经多次催收仅支付10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米蕾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并由被告赖玉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约定方式及期限支付,原告有权主张所有未付货款本金及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为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04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是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15%上浮50%计息);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86000元;4、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付款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物价、司法厅律师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两被告共同辩称,货款204万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希望原告取消,另,律师费和违约金问题,被告费用很紧张,希望原告予以考虑被告现实情况。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是符合事实的,被告是欠原告货款本金204万元,但是被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律师费、违约金等,要求原告予以考虑放弃。两被告对上述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阳与被告米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初,被告米蕾公司又向原告刘德阳采购服装产品,至2014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米蕾公司欠原告货款2160000元,经催收,被告米蕾公司已支付1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双方针对剩余欠款2060000元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米蕾公司公支付20000元,其余欠款2040000元仍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刘德阳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米蕾公司、赖玉云支付:1、货款本金2040000元;2、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15%上浮50%计息);3、律师费86000元;4、违约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德阳提交被告确认的《付款协议》反映:一、至2014年2月26日止,被告米蕾公司仍欠原告刘德阳货款2060000元;二、乙方(米蕾公司、赖玉云)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甲方(刘德阳)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4月份起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乙方按期归还本金,甲方自愿放弃收取利息;三、如乙方(米蕾公司、赖玉云)逾期支付案涉本金,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刘德阳)有权向乙方主张所有未付款本金及收逾期付款利息;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一方违约的,相对方可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50000元,并由败诉方承担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五、连带支付人是被告赖玉云;原告刘德阳提交被告米蕾公司、赖玉云确认的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反映原告刘德阳向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86000元;原告刘德阳提交被告米蕾公司、赖玉云确认的欠条反映被告米蕾公拖欠原告刘德阳2013年度货款216000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付款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物价、司法厅律师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米蕾公司、赖玉云对于原告刘德阳要求支付货款2040000元的诉请,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支付。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米蕾公司、赖玉云应否支付原告刘德阳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逾期不支付案涉货款是不争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约行为,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米蕾公司、赖玉云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只是提出请求原告酌情减免数额,而原告刘德阳明确表示不同意减免,故原告刘德阳要求被告米蕾公司、赖玉云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米蕾服饰有限公司、赖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德阳货款20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本判决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限被告东莞市米蕾服饰有限公司、赖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德阳违约金5000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米蕾服饰有限公司、赖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德阳律师费用86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4元,由被告东莞市米蕾服饰有限公司、赖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