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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黄俊与孙步祥、孙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南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黄俊。委托代理人黄福业(原告父亲),男,汉族,1955年7月17日生。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同夏路19号。法定代表人南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圣勇。被告南京女丑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金桥市场东区一楼C1282号。法定代表人施亚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俊与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巴士)、南京女丑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丑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俊于2014年2��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速振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业、被告新城巴士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勇、被告女丑妞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女丑妞公司驾驶员孙步祥驾驶苏A×××××车辆在本市双龙大道行驶变道时,苏A×××××出租车二驾潘全峰刹车避让过程中,被告新城巴士驾驶员孙辉驾驶苏A×××××大客车追尾苏A×××××出租车,后苏A×××××出租车又与苏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新城巴士驾驶员孙辉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女丑妞公司驾驶员孙步祥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黄俊将车辆送至南京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时间为14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00元/天×14天=8400元。被告新城巴士、女丑妞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运营收入过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女丑妞公司驾驶员孙步祥驾驶苏A×××××车辆在本市双龙大道行驶变道时,苏A×××××出租车二驾潘全峰刹车避让过程中,被告新城巴士驾驶员孙辉驾驶苏A×××××大客车追尾苏A×××××出租车,后苏A×××××出租车又与苏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新城巴士驾驶员孙辉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女丑妞公司驾驶员孙���祥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二驾潘全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苏A×××××车辆被送至南京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另查明,原告黄俊为苏A×××××号车辆的承包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潘全峰为该车的聘用二驾。每月缴纳承包金724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南京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南京通盛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停运损失费用不包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被告新城巴士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女丑妞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其实际损失应包括相应的租金损失及误工损失。因该车实际停运14天,结合江苏省道路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停运损失为460元/天,计算为6440元,由两被告按各自责任份额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巴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俊停运损失4508元;二、被告女丑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俊停运损失1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新城巴士负担18元、被告女丑妞公司负担7元(被告新城巴士、女丑妞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黄俊预交,被告新城巴士、女丑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支付。原告黄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审 判 员  速振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