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刑减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建民抢劫罪,王建民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刑减字第650号罪犯王建民,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民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2007年9月11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10日、2012年5月1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记功二次,表扬三次,专项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认为执行机关提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民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民减去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守文审判员 崔福林审判员 李春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