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福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文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福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赵文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福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莲。委托代理人:郭长志。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志。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城福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商贸公司)为与上诉人赵文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福及委托代理人李玉莲、郭长志,上诉人赵文志及委托代理人周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文志曾多年为福德商贸公司供货,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赵文志将货物送到福德商贸公司处,福德商贸公司收到后即将货物入库,并为赵文志出具商品到货通知单,通知单上标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等,赵文志按此通知单到福德商贸公司结算。福德商贸公司于2008年4月4日为赵文志出具商品到货通知单一张,金额为12,392.64元;于2008年6月1日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944.40元和1,320.60元,以上货款合计为14,657.64元。福德商贸公司仅对以上所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并称未结算。另外,福德商贸公司还承认曾欠赵文志货款402.00元,并为赵文志出具号码为0018061号单据一张。福德商贸公司除以上认可的未结算货款外,对于赵文志主张的其他货款不予认可。赵文志多次向福德商贸公司索要货款,福德商贸公司均未予给付。现赵文志要求福德商贸公司支付未付货款36,676.25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文志为福德商贸公司供货,赵文志作为卖方,福德商贸公司作为买方,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福德商贸公司在收到赵文志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向赵文志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福德商贸公司曾于2008年4月4日为赵文志出具商品到货通知单一张,金额为12,392.64元;于2008年6月1日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944.40元和1,320.6元,以上货款合计为14,657.64元,说明福德商贸公司已收到赵文志提供的商品到货通知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且福德商贸公司表示认可以上货物未向赵文志支付货款,故福德商贸公司应当向赵文志支付货款14,657.64元。对于福德商贸公司为赵文志出具的号码为0018061号单据一张,金额为402.00元,由于福德商贸公司认可该款未向赵文志结算,故福德商贸公司应向赵文志支付该笔货款。对于赵文志要求福德商贸公司支付的其他货款,由于赵文志只提供打印的商品入库单,此入库单没有福德商贸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福德商贸公司署名盖章,赵文志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福德商贸公司未支付入库单上所标明的货款,且福德商贸公司对入库单所载货物未经结算不予认可,故赵文志因举证不能,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德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文志给付货款15,059.64元。二、驳回赵文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赵文志负担294.70元,福德商贸公司负担205.30元。宣判后,福德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欠款数额4,727.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文志承担。其上诉理由:2007年-2008年期间,赵文志以兴城丽华食杂店的名义向天福商城送货,合同性质属于代销,包退包换。赵文志将货物送到商城后,商城出具《商品到货通知单》,经过商城营销,视货物销售情况支付货款,或返货。付款或返货时,对应核销等额的蓝单。因此,商城是否欠某供货商货款,已供货商手中持有的蓝单和商城待返货为依据。本案中,赵文志持有08年4月4日一张蓝单,金额12,392.64元;持有08年6月1日蓝单两张,金额分别为944.40元和1,320.60元。三张蓝单金额共14,657.64元,再加一张我们的要货单金额为402.00元,四张单总计15,059.64元。同时,赵文志所供货物尚待返货(主要是五粮液黄金酒礼盒、脑白金礼盒等)10,332.00元,应予核准,赵文志应将上述货物收回。如此,商城实际欠款额为:14,657.64元加一张要货单402.00元总计15,059.64元减去待返货额10,332.00元,余额为4,727.64元。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改判。赵文志辩称:送货事实存在,但货款总额为63,316.9元,而非15,059.64元。福德商贸公司一方打印的入库单据与对账单相吻合,对方在上诉状中承认我方送货时间是在2007年至2008年6月,我方提供的入库单也是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31日;数额与我方账目的内容相符,因此,上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实福德商贸公司欠赵文志款项尚有21,616.61元未予以认定。二、福德商贸公司主张的抵销情形并不存在,福德商贸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赵文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福德商贸公司支付赵文志货款21,616.6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德商贸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赵文志常年从事送货业务,在2007年以来一直为福德商贸公司送货,几年来,赵文志为福德商贸公司送货的货款累计为63,316.90元,一审法院对于14,657.64元及402.00元的供货予以确认,但对于赵文志此外供货的46,616.61元没有认定,与证据不符。一、从证据的角度上看,赵文志已经将上述货物提供给福德商贸公司,福德商贸公司也接收了上述货物,供货关系成立,福德商贸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福德商贸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经结算,故福德商贸公司拖欠赵文志货款事实成立。二、上述事实,有福德商贸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及福德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据予以佐证。福德商贸公司辩称:一、赵文志诉称2007年以来一直供货,福德商贸公司也接收了货物,福德商贸公司并不否认这个事实。但赵文志却忽略了最重要事实,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是商品代销合同关系,因为,第一,结算时间是销后结算。第二,结算余额以销售赵文志的货物数量并以入库单上按价计算。第三,福德商贸公司与被赵文志均承认的事实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福德商贸公司给赵文志返货总价款为1,640.65元,说明对滞销商品等包退包换。第四,有天福商城其它供货商家的证明。第五,天福商城与供货商之间口头签订的这种商品代销合同关系,符合当今市场广泛发生贸易往来的交易习惯。这种交易习惯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二、赵文志提供的商品数量及价款的市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欠条总价款也不符合实际发生的数额。第一、福德商贸公司经营的天福商城的供贸商家不仅是赵文志家,而且还有若干家。但在天福商城与供货商结账时,必须依据《天福商城到货通知单》(蓝单)。因为通知单不仅对供货商品的品牌、数量、价格等进行详细登记,而且必须有厂家的签名,商城的收货人、买卖人的签字,并记明时间。只有用这样的到货通知单,才能作为双方进行结算付款的依据。第二,福德商贸公司尚欠赵文志货款15,059.64元,扣除返货价款10,332.00元,只欠赵文志货款4,727.64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充分的考虑,做出正确的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多笔送货和结算业务,且双方结算手续亦不规范,但双方认可依据《商品到货通知单》结算,本院予以确认。赵文志在一审对其主张提供了供货结算依据《商品到货通知单》蓝联三张,合计货款14,657.64元,福德商贸公司承认据此结算,故可认定上述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赵文志供货402.00元,福德商贸公司认可,故予以支持。赵文志主张部分《商品到货通知单》蓝联丢失,并提供了《商品入库查询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入库查询单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文志对结算凭证丢失及入库查询单未结算负有举证责任,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确认,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福德商贸公司向赵文志给付货款15,059.64元正确。关于福德商贸公司主张用库存脑白金、黄金搭档价款冲抵一节,因双方对此货款已结算完毕,且该商品已过保质期,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赵文志承担250.00元,兴城福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靖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