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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吴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代理人陈辉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原尚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琐事争吵进而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答辩称不愿意离婚,自己与原告朱某甲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只要被告顾念家庭,双方有和好的希望。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原尚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甲、被告吴某陈述及原告朱某甲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27年之久,建立家庭,生育儿女,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只要互相体谅、相互沟通,亦能消除误会,促进感情的和谐。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