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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敏儿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01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13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吴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房屋租赁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