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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郑妍与陈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妍,陈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159号原告:郑妍,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相华,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宇,该公司职员。审理原告郑妍诉被告陈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妍、被告陈相华、被告阳光天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妍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丈夫杨龙驾驶京HC29**号小客车沿天津市西青区飞霞路由北向南,被告陈相华驾驶津FH32**号小客车沿阜锦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右后侧相碰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2867.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相华辩称: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同意按赔偿标准赔偿。被告阳光天津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需向保险公司交付残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1时20分许,原告丈夫杨龙驾驶京HC29**号小客车与被告陈相华驾驶津FH32**号小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阜锦路与飞霞路交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定损为36326元,实际修理费也是3632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3600元,另外原告还向停车场支付停车费用1200元,原告往来北京-天津花费交通费708.5元。庭审中,原告按照被告陈相华应付50%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四项共计22463元。被告阳光天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的赔偿责任。另查,津FH32**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天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其合理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认定杨龙和陈相华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京HC29**号车辆定损为36326元、原告支出拆解费36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1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拆解费、评估费均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必要损失,被告阳光天津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拆解费和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总计财产损失为43826元,被告阳光天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由于杨龙和陈相华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余下的财产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阳光天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913元。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22913元,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2867.25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天津保险公司要求返还残值的主张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妍汽车修理费、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2867.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陈相华全部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鹤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