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杨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薄红藏诉被告梁新豪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杨民初字第84号原告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健,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委托代理人刘万贤,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徐湾村西徐湾*号。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建、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梁桁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结婚,原告于2013年即提出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后原告一直吵闹,把家里搞得鸡犬不宁,且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彩礼和置办婚事欠下巨额债务,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难。如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孩应随被告生活,被告可以放弃子女抚养费用,原告应负担被告为结婚欠下的债务,否则,被告不同意���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农历8月11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梁桁溪,现随原告薄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方杨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仍未在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薄某某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仍未在一起生活,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梁桁溪一直随原告薄某某生活,且梁桁某尚不满二周岁,为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孩应随原告薄某某生活。审理中,原告薄某某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其自行承担子女扶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要求原告负担为支付彩礼和置办婚事欠下的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梁桁某随原告薄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薄某某自行负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聚 州审 判 员 张 红 伟人民陪审员 杨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