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桂清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桂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桂清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苏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苏桂清与朋友李某在南宁市科德路某商务宾馆3008号房住宿。期间,苏桂清趁李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放在衣服口袋钱包内的5320元人民币盗走。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苏桂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桂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苏桂清与朋友李某在南宁市科德路某商务宾馆3008号房住宿,后苏桂清趁李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放在衣服口袋钱包内的5320元人民币盗走。次日李某约见苏桂清到火炬路金达花园协商还钱事宜,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桂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桂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桂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桂清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李某发现其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约见苏桂清协商还款事宜时,苏桂清表示无力退款后即被李某带至公安机关,并非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苏桂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桂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桂清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五千三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燕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